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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前言

  我國就容積移轉部分,存在相當多法條,而就容積移轉,又可分成「移入基

地」 「移出基地 。
  及     」 近來,我國都市更新發展相當迅速,政府為促進民眾都市 更

新意願,又提出「獎勵容積」的法案。


  本文即是介紹我國容積移轉及容積獎勵的相關法條,並輔以實例來作說明,

以利老師及同學對於容積的問題能有較多了解。

貳、我國容積移轉與容積獎勵法令介紹

  我國就容積率之操作可區分為容積移轉及容積獎勵,前者是指在容積總量

管制下,以一定方法自送出基地將容積轉入送入基地,後者則是政府基於某種

政策目的下,同時建物突破原有容積率限制。


1、       容積移轉之法令

         在此,筆者將介紹我國有關容積移轉之相關法律及命令,並且再輔以相

 關函示來介紹。

  (一)都市計劃之母法及子法:我國就都市計畫訂有母法及子法,本段即分述之:


         1 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1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

           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

           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
                   。 ,本法訂於民 國 91 年間,其立法理由謂 第一項
                                          「

           明定為改善都市景觀、增進都市土地有效利用、輔助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取得興闢及促進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

           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1,此為我國都市地區實施容積移轉之基本母法,

           內政部基於上開母法下,再制定子法。


         2.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本辦法開宗明義即表示係依據都市 計畫法


     1
         參考資料,法源法律網
                          1
第 83 條-1 規定而設立,爰將相關大要說明如下:


   (1)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所謂「容積」即是指總樓板面積,而再規定送出

    基地,接受基地及基準容積之定義。

   (2)能作為本辦法規定之送出基地,亦存在規定,依該辦法第 3 條

    明定(1) 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
        「                 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 「為改善都私有都市
                     ,(2)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

    用之可建築土地」,(3) 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               ,其中

    (3)尚有但書規定,若係以若係因區段徵收、市地重畫或其他方

    式整體開發取得之土地,則不屬送出基地之列。


   (3)接受基地所能接受之容積,不得超過接受基地容積 30%,但特

    定條件得予調高,惟最高不可超過 40%。

(4)接受基地亦得以繳代金方式,取得容積。此乃替代性方案,即接受基地

     所有權人無法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又需較多容積建築

     地上物,此時即得以此替代性方法為之。在此尚有另一問題應

     討論,該辦法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求送出基地地上改良物需清

     除後,始得辦理容積移轉,而就地上物清理,是否可由申請人

     請求以代金交付,由地方政府清理,內政部對此表示「參照都

     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主管

     機關受理基地所有權人申請容積移轉案件,除送出基地屬

     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其因公益需要設定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

     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外,應辦畢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




                 2
物,尚無得改以申請繳納代金,交由政府機關代為清理地

              上改良物之規定」2。

      (5)送出基地依該辦法第 13 條應「於許可其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前,除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外,應視其類別及性質,將所有權

             之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 (市) 有或鄉 (鎮、
                                縣

             市) 有」,若屬於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土地者,應作為無建築

             之公園、廣場、綠地等使用。

       (二)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條例第 45 條規定「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

          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

          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

          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

          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

          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

          辦理」,對於本條,內政部就更新地區應予抵充之公有土地,是否

          可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其表示「有關公有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

          規定參與都市更新,其如係該條例第 30 條規定應予抵充之公有土

          地,或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以撥用或其他

          方式取得之公有土地者,應按其規定辦理,不得作為容積移轉送

          出基地」3

      (三)古蹟保存之母法與子法:我國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為古蹟保存之母法,

          再據此授權訂定相關辦法

     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5 條:該條文規定「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

            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


2
    台內營字第 1010172234 號函
3
    台內營字第 0980810829 號函

                           3
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

    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

    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

    施」,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

    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 」
                               。


2.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本辦法是依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 35 條而訂立,

   其內容概述如下:

(1) 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未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古蹟保

      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者,按其基準容積為

      準」,第 2 款規定 經依法劃定、
                「      編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

      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者,以其劃定、編定或變更前之

      基準容積為準」,但書則明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

      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前,尚未實施容積率管制或屬公共

      設施用地者,以其毗鄰可建築土地容積率上限之平均數,乘

      其土地面積所得之乘積為準 」
                  。

 (2)辦法第 5 條「送出基地可移出之容積,以移轉至同一都市主要計畫

     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其他任何一

     宗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為限」


    (3)辦法第 7 條要求「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土地基

      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為原則。」,但若係位於整體開發地區 或

      都市更新地區,可增加至百分之五十。


    (4)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未規定程序申請條件,故而台北法規

      會認為「涉及被指定古蹟土地申請容積移轉案件之實質審核要

      件,應優先適用「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辦理審查。然程序部


                  4
分,除非「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有特別規定,否則仍應依

                   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程序辦理」4,本函釋已將古

                   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與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上開二

                   辦法之法規競合作解釋,足供學界及實務界參考。

2、        容積獎勵之法令

         對於容積獎勵,我國之相關法令實屬繁多,本段即係將我國有關容積獎勵的

法令分別整理說明

         (一)都市更新條例第 44 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

            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


          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


          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


          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


          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


          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


          積 」
           。

     4
         北市法二字第 09731670100 號
                                5
(二)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爰提出大要如下


   1. 辦法第 4 條: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及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

    益設施,上限為法定容積 15%。

   2.辦法第 5 條: 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

    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或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

    以推展都市更新業務,上限為法定容積 15%。


  3.辦法第 6 條:全部或部分保留、立面保存、原貌重建或其他經各級主

   管機關認可之方式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性、藝

   術價值之建築物,上限為法定容積 15%。


   4.辦法第 7 條: 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

    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或採智慧型

    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上限為法定容積 20%。

   5.辦法第 8 條: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內政部綠建築評估系統,取得綠

    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者,得給予容積

    獎勵,上限為法定容積 10%。


   6.辦法第 9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

    劃定之更新地區,自公告日起六年內,實施者申請實施都市更新

    事業者,得給予容積獎勵,上限為法定容積 10%。


   7.辦法第 10 條:更新單元為一完整計畫街廓或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

    以上者,得給予容積獎勵,上限為法定容積 15%。

   8.辦法第 11 條: 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得給予容積獎

    勵,上限為 20%。



                   6
9.辦法第 13 條: 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

           及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給予獎勵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

           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

           積。實施者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申請獲准獎勵且更新後集中

           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達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

           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

           零點五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該規則第 59 條-2 規定「為鼓勵建築物

          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

          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

          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 」
                      。 ,而所謂「提供公眾停車使用」適用 疑

          義,內政部經開會後認為「關於建築物鼓勵增設之停車位如何供公

          眾使用問題,應由所有權人、使用人依使用管理約定為之,所有權

          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故停車空間不論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

          供任何不特定人依約定之使用,咸屬供公眾使用 」5,但另行明定
                               。

          101 年 12 月 31 日終止適用。

2、 自具體個案討論都市更新容積獎勵之適用

一、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與原建築容積及其上限之認定

      (一)內政部函釋6:


         1.查都市更新條例第 1 條明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

           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


  5
      台內營字第 8480450 號函
  6
      台內營字 8807455 號函
                                 7
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 20 條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

        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前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

        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準 此,

        本案如係依都市更新條例所定程序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自得依

        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子法規定給予建築容積獎勵,在上開法規所

        定獎勵額度內,應視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決之獎勵數額為準。


      2.至所詢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關「原建築容積」疑

       義乙節,查都市更新條例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目的,係考量

       國人向有安土重遷之觀念,為妥善安置更新地區之原住戶,並充分

       尊重其回原更新地區居住之意願,以減少更新地區範圍內居民反對

       之阻力,爰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

       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時,准依原建築容積更新改建,以利都市更新

       之推動。是以,其「原建築容積」之定義,應係指更新地區內於實施

       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申請建築當時,主管建築機關

       核准之建築容積。


    (二)內政部會議紀錄7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 44 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

       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需要,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如更新前

       含有數宗建築基地,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4 條第 1 項並未

       限定應予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後計算。是以,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

       上限,自得以更新前之各宗建築基地擇優計算後加總。惟建築容積獎

       勵額度直接影響都市土地使用強度及公共設施之負荷,仍應由各直



7
    內授營都字第 0940083192 號函(會議紀錄)
                             8
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視實際個辦情形予以審慎

    評估考量後決定。

二、個案討論

 (一)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13 條(原辦法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 44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給予獎

   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

   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個案分析


    1.臨接較寬道路之 A 土地擬申請辦理都市更新


    假設位於更新地區內,並其規模範圍已達劃定更新單元標準依其條

    件原得申請更新容積獎勵上限即為 0.3 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

    容積相鄰裡地 B 土地希望與 A 土地整併,爭取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的

    機會。




                    9
2. 圖示




        10
3.




                        臨路土地
          裡地土地
                   (合法建物)
    (非合法之
    老舊建物)           原建築容積
    無原容積




                                             20
                                             Μ
                    高於法定容積           畫
                                         計
                               道
                                路
               6M計畫道路



若更新容積獎勵僅得以更新後基地計算採同一計算標準,不論用各該建

築基地 1.5 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 0.3 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對兩處土地皆各有損失,致使更新整併不可行


    4.容積試算方式


    (1)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4 條之各該建築基地以更新後基地計算


        困難點:無論採用任一計算方式皆對個別土地權益有損害


           容積計算                A 土地(臨路)           B 土地(裡地)



    現      法定容積                100                50
            原建築容積              190                0
況

                         11
容     計算方式(1)            1.5*100=150        1.5*50=75

 積獎勵
           1.5 倍之法定容積
 上限
            計算方式(2)           0.3*100+190=220    0.3*50+0=15


            0.3 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

         原建築容積

(2)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4 條之各該建築基地以更新前各該建築基地計

算對於個別土地之權益皆有兼顧,有利於整體更新規劃之整併

           容積計算               A 土地(臨路)           B 土地(裡地)

     現     法定容積               100                50
            原建築容積             190                0
 況
     容     計算方式(3):           220                75
 積獎勵
           各該建築基地 1.5 倍之法     (0.3 倍之法定容         (1.5 倍之法定
 上限
         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 0.3 倍    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容積)

         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肆、結論

 經本文之討論,可知悉我國容積移轉及容積獎勵之相關規定,本文以都市更

新為例,計入容積移轉及容積獎勵之時,其適用造成衝突時,應如何彈性適用

法律。


本文認為台北市作法,較符合實務及鼓勵都市更新之目的,因此在解適相關

都市更新獎勵容積辦法之規定時,應以台北市作法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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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積移轉與容積獎勵介紹

  • 1. 1、 前言 我國就容積移轉部分,存在相當多法條,而就容積移轉,又可分成「移入基 地」 「移出基地 。 及 」 近來,我國都市更新發展相當迅速,政府為促進民眾都市 更 新意願,又提出「獎勵容積」的法案。 本文即是介紹我國容積移轉及容積獎勵的相關法條,並輔以實例來作說明, 以利老師及同學對於容積的問題能有較多了解。 貳、我國容積移轉與容積獎勵法令介紹 我國就容積率之操作可區分為容積移轉及容積獎勵,前者是指在容積總量 管制下,以一定方法自送出基地將容積轉入送入基地,後者則是政府基於某種 政策目的下,同時建物突破原有容積率限制。 1、 容積移轉之法令 在此,筆者將介紹我國有關容積移轉之相關法律及命令,並且再輔以相 關函示來介紹。 (一)都市計劃之母法及子法:我國就都市計畫訂有母法及子法,本段即分述之: 1 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1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 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 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 。 ,本法訂於民 國 91 年間,其立法理由謂 第一項 「 明定為改善都市景觀、增進都市土地有效利用、輔助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取得興闢及促進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 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1,此為我國都市地區實施容積移轉之基本母法, 內政部基於上開母法下,再制定子法。 2.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本辦法開宗明義即表示係依據都市 計畫法 1 參考資料,法源法律網 1
  • 2. 第 83 條-1 規定而設立,爰將相關大要說明如下: (1)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所謂「容積」即是指總樓板面積,而再規定送出 基地,接受基地及基準容積之定義。 (2)能作為本辦法規定之送出基地,亦存在規定,依該辦法第 3 條 明定(1) 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 「 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 「為改善都私有都市 ,(2)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 用之可建築土地」,(3) 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 ,其中 (3)尚有但書規定,若係以若係因區段徵收、市地重畫或其他方 式整體開發取得之土地,則不屬送出基地之列。 (3)接受基地所能接受之容積,不得超過接受基地容積 30%,但特 定條件得予調高,惟最高不可超過 40%。 (4)接受基地亦得以繳代金方式,取得容積。此乃替代性方案,即接受基地 所有權人無法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又需較多容積建築 地上物,此時即得以此替代性方法為之。在此尚有另一問題應 討論,該辦法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求送出基地地上改良物需清 除後,始得辦理容積移轉,而就地上物清理,是否可由申請人 請求以代金交付,由地方政府清理,內政部對此表示「參照都 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主管 機關受理基地所有權人申請容積移轉案件,除送出基地屬 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其因公益需要設定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 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外,應辦畢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 2
  • 3. 物,尚無得改以申請繳納代金,交由政府機關代為清理地 上改良物之規定」2。 (5)送出基地依該辦法第 13 條應「於許可其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前,除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外,應視其類別及性質,將所有權 之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 (市) 有或鄉 (鎮、 縣 市) 有」,若屬於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土地者,應作為無建築 之公園、廣場、綠地等使用。 (二)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條例第 45 條規定「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 施保留地、依法應予保存及獲准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 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 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 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 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 辦理」,對於本條,內政部就更新地區應予抵充之公有土地,是否 可作為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其表示「有關公有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 規定參與都市更新,其如係該條例第 30 條規定應予抵充之公有土 地,或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以撥用或其他 方式取得之公有土地者,應按其規定辦理,不得作為容積移轉送 出基地」3 (三)古蹟保存之母法與子法:我國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為古蹟保存之母法, 再據此授權訂定相關辦法 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5 條:該條文規定「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 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 2 台內營字第 1010172234 號函 3 台內營字第 0980810829 號函 3
  • 4. 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 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 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 施」,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 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 」 。 2.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本辦法是依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 35 條而訂立, 其內容概述如下: (1) 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未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古蹟保 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者,按其基準容積為 準」,第 2 款規定 經依法劃定、 「 編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 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者,以其劃定、編定或變更前之 基準容積為準」,但書則明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 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前,尚未實施容積率管制或屬公共 設施用地者,以其毗鄰可建築土地容積率上限之平均數,乘 其土地面積所得之乘積為準 」 。 (2)辦法第 5 條「送出基地可移出之容積,以移轉至同一都市主要計畫 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其他任何一 宗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為限」 (3)辦法第 7 條要求「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土地基 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為原則。」,但若係位於整體開發地區 或 都市更新地區,可增加至百分之五十。 (4)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未規定程序申請條件,故而台北法規 會認為「涉及被指定古蹟土地申請容積移轉案件之實質審核要 件,應優先適用「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辦理審查。然程序部 4
  • 5. 分,除非「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有特別規定,否則仍應依 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程序辦理」4,本函釋已將古 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與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上開二 辦法之法規競合作解釋,足供學界及實務界參考。 2、 容積獎勵之法令 對於容積獎勵,我國之相關法令實屬繁多,本段即係將我國有關容積獎勵的 法令分別整理說明 (一)都市更新條例第 44 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 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 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 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 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 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 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者。 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 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 積 」 。 4 北市法二字第 09731670100 號 5
  • 6. (二)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爰提出大要如下 1. 辦法第 4 條: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及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 益設施,上限為法定容積 15%。 2.辦法第 5 條: 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 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或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 以推展都市更新業務,上限為法定容積 15%。 3.辦法第 6 條:全部或部分保留、立面保存、原貌重建或其他經各級主 管機關認可之方式保存維護更新單元範圍內具歷史性、紀念性、藝 術價值之建築物,上限為法定容積 15%。 4.辦法第 7 條: 更新單元之整體規劃設計對於都市環境品質、無障礙 環境、都市景觀、都市防災、都市生態具有正面貢獻,或採智慧型 建築設計,其標準高於都市計畫、消防、建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上限為法定容積 20%。 5.辦法第 8 條:建築基地及建築物採內政部綠建築評估系統,取得綠 建築候選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者,得給予容積 獎勵,上限為法定容積 10%。 6.辦法第 9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 劃定之更新地區,自公告日起六年內,實施者申請實施都市更新 事業者,得給予容積獎勵,上限為法定容積 10%。 7.辦法第 10 條:更新單元為一完整計畫街廓或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 以上者,得給予容積獎勵,上限為法定容積 15%。 8.辦法第 11 條: 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得給予容積獎 勵,上限為 20%。 6
  • 7. 9.辦法第 13 條: 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給予獎勵後之建築容積, 及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給予獎勵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 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 積。實施者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申請獲准獎勵且更新後集中 留設公共開放空間達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 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 零點五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該規則第 59 條-2 規定「為鼓勵建築物 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 眾停車使用,有關建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 其他限制事項,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得另定鼓勵要點,報經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 」 。 ,而所謂「提供公眾停車使用」適用 疑 義,內政部經開會後認為「關於建築物鼓勵增設之停車位如何供公 眾使用問題,應由所有權人、使用人依使用管理約定為之,所有權 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故停車空間不論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 供任何不特定人依約定之使用,咸屬供公眾使用 」5,但另行明定 。 101 年 12 月 31 日終止適用。 2、 自具體個案討論都市更新容積獎勵之適用 一、都市更新容積獎勵與原建築容積及其上限之認定 (一)內政部函釋6: 1.查都市更新條例第 1 條明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 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 5 台內營字第 8480450 號函 6 台內營字 8807455 號函 7
  • 8. 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 20 條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 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前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 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準 此, 本案如係依都市更新條例所定程序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自得依 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子法規定給予建築容積獎勵,在上開法規所 定獎勵額度內,應視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決之獎勵數額為準。 2.至所詢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關「原建築容積」疑 義乙節,查都市更新條例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目的,係考量 國人向有安土重遷之觀念,為妥善安置更新地區之原住戶,並充分 尊重其回原更新地區居住之意願,以減少更新地區範圍內居民反對 之阻力,爰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 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時,准依原建築容積更新改建,以利都市更新 之推動。是以,其「原建築容積」之定義,應係指更新地區內於實施 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申請建築當時,主管建築機關 核准之建築容積。 (二)內政部會議紀錄7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 44 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 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需要,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如更新前 含有數宗建築基地,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4 條第 1 項並未 限定應予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後計算。是以,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 上限,自得以更新前之各宗建築基地擇優計算後加總。惟建築容積獎 勵額度直接影響都市土地使用強度及公共設施之負荷,仍應由各直 7 內授營都字第 0940083192 號函(會議紀錄) 8
  • 9. 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視實際個辦情形予以審慎 評估考量後決定。 二、個案討論 (一)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13 條(原辦法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 44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給予獎 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 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個案分析 1.臨接較寬道路之 A 土地擬申請辦理都市更新 假設位於更新地區內,並其規模範圍已達劃定更新單元標準依其條 件原得申請更新容積獎勵上限即為 0.3 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 容積相鄰裡地 B 土地希望與 A 土地整併,爭取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的 機會。 9
  • 10. 2. 圖示 10
  • 11. 3. 臨路土地 裡地土地 (合法建物) (非合法之 老舊建物) 原建築容積 無原容積 20 Μ 高於法定容積 畫 計 道 路 6M計畫道路 若更新容積獎勵僅得以更新後基地計算採同一計算標準,不論用各該建 築基地 1.5 倍之法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 0.3 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對兩處土地皆各有損失,致使更新整併不可行 4.容積試算方式 (1)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4 條之各該建築基地以更新後基地計算 困難點:無論採用任一計算方式皆對個別土地權益有損害 容積計算 A 土地(臨路) B 土地(裡地) 現 法定容積 100 50 原建築容積 190 0 況 11
  • 12. 計算方式(1) 1.5*100=150 1.5*50=75 積獎勵 1.5 倍之法定容積 上限 計算方式(2) 0.3*100+190=220 0.3*50+0=15 0.3 倍之法定容積再加其 原建築容積 (2)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4 條之各該建築基地以更新前各該建築基地計 算對於個別土地之權益皆有兼顧,有利於整體更新規劃之整併 容積計算 A 土地(臨路) B 土地(裡地) 現 法定容積 100 50 原建築容積 190 0 況 容 計算方式(3): 220 75 積獎勵 各該建築基地 1.5 倍之法 (0.3 倍之法定容 (1.5 倍之法定 上限 定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 0.3 倍 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容積) 之法定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肆、結論 經本文之討論,可知悉我國容積移轉及容積獎勵之相關規定,本文以都市更 新為例,計入容積移轉及容積獎勵之時,其適用造成衝突時,應如何彈性適用 法律。 本文認為台北市作法,較符合實務及鼓勵都市更新之目的,因此在解適相關 都市更新獎勵容積辦法之規定時,應以台北市作法為標準。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