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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OBU與境外所得 
-OBU所得屬於海外所得嗎?- 
顛覆您對OBU的認知 
2014/09/23
寫在前面 
 迷惑?!若OBU盈餘分配屬於海外所得,為何在99年之前仍有OBU盈餘 
匯回之查稅案例? 
 99年以前所發生的知名案例有哪些?紅火案、知名服裝設計師借名案 
、前總統海外帳戶案。只有這些嗎?因為不低調、匯款超過台幣伍十 
萬所以遭盯上? 
 所謂〝安全的操作模式〞,是真的正確安全?
大綱: 
 前言: 
內容均節錄自財政部官網、個人詢問稅務單位之回覆及相關規定或公文。 
 境外公司操作查稅案例: 
 坊間所謂規避海外所得課稅之方法: 
就稅法上來看,所謂的規避做法有效嗎? 
 因應方式: 
 備註: 
法條出處。
還記得… 
 某人說:「我不需要問這件事,因為這個戶頭跟我無關,不是我在用, 
為何關閉、資金流向,我都不清楚。」 
 常遇到客戶問;境外公司負責人不是我、帳戶開在香港,政府對帳戶 
在香港的外國公司應該沒有管轄權吧? 
可是… 
誰收錢?
開個戶繞一圈就是海外所得? 
海外所得? 
把錢從海外OBU繞一圈,就是海外所得了?! 
OBU海外匯入款,〝就是〞海外所得?
假設案例:收取海外佣金 
某甲成立境外公司操作三角貿易,將 
貨物送交買方且某甲除支付某乙佣金 
外,買賣價無差額。佣金匯給台灣人 
某乙的DBU帳戶; 
請問? 
如OBU被查稅,某甲該擔心? 
還是某乙? 
境外公司是某甲所成立、甲、乙非關係 
人、OBU帳戶開立在香港、買方不限 
定在大陸(非大陸地區來源收益)、 
某乙收取的佣金金額超過台幣一百萬 
或在台幣一百萬以下,適用的稅法是 
否不同?
台灣提供勞務所取得國外給付佣金收入須申報所得稅 
 只要勞務提供地是在台灣,所取得國外的所得,不論付款人為何,也 
不論付款地在何處,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必須申報所得稅。 
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有納稅義務人張君在國內以電話聯繫之方式提 
供仲介勞務,協助荷蘭甲公司銷售貨品給大陸企業乙公司,並收受荷 
蘭甲公司所給付的仲介佣金收入;該局從張君的帳戶發現,其97年間 
有多筆海外所得匯入,卻未申報佣金所得。因張君取得荷蘭公司給付 
之佣金收入卻誤以為是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未辦理結算申報,致 
當年度短漏報150餘萬元所得稅,不但要補稅,還要被處漏稅額2倍以 
下罰鍰。 
 南區國稅局強調,勞務所得是以勞務提供地做為課徵依據,如果勞務 
提供地在台灣,取得的收入要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更新日期: 2010/11/19 
99年以前海外所得不是免稅嗎?
境外所得?還是境內所得? 
透過境外公司操作三角貿易之所得,屬於境內所得?還是海外所得? 
得到的答案要看您怎麼問?會有所不同。 
如果,這樣問稅務機關呢… 
1.請問中華民國國民透過設立境外公司操作三角貿易,此時三角貿 
易所獲得之盈餘,是否為海外所得? 
2.台灣營利事業原本有境內外貿易業務,後透過設立境外公司,將 
三角貿易業務透過境外公司操作,這部分的所得算是海外所得嗎?
透過境外公司操作三角貿易 
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應課徵營業稅。倘銷售 
貨物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雖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條所規定之營業稅課徵範圍,惟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 
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 
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看到總機構的認定,您是否想到了實際管理處所?
用人頭分散三角貿易所得 
(臺中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利用第三地供應商,直 
接於境外進行銷貨之營業行為,雖銷售貨物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 
惟不能心存僥倖,以為未在帳上記載,即可達到避稅目的,小心一經查 
獲,除補稅外,另依規定處罰。 
該局最近針對財產鉅額異動之甲君進行查核,於調閱銀行往來資料後, 
發現甲君帳戶於93至97年間,有自香港A公司之大額美金匯入,該等資金 
匯入後,旋即轉存乙、丙、丁等3人於同一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經深入 
追查,甲君弟弟為臺灣B公司負責人,甲君為大股東,乙、丙、丁等3人 
均為B公司之員工,渠等帳戶轉存入之資金係用以支應其應付票據款項, 
而該票據之受款人,係屬與B公司同一業別原物料供應商之負責人,研判 
甲君帳戶於93至97年間,匯入折合新臺幣逾4億元之外匯款項,顯與B公 
司之營業活動有關。 
惟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故營業人仍應依規定申報。
規避佣金收入 
【經濟日報】2011.04.19 
利用海外帳戶及股東往來科目掩飾佣金收入的漏稅行為失靈了,財政 
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獲一家企業規避千萬佣金收入,被補稅加罰近500 
萬元。 
南區國稅局長許春安說,台灣中小企業大多為家族企業,公司與個人 
銀行帳戶常有混合使用現象,許春安提醒中小企業負責人,公司如利用 
個人帳戶收取貨款,仍應依相關規定申報收入。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A公司 
帳載巨額股東往來,經公司表示是因周轉需要,向負責人甲借款,資金 
移轉由甲自其個人帳戶匯出美金,存入其在海外帳戶後,再轉存A公司設 
在海外帳戶,再匯回台灣A公司。但國稅局查證後發現,甲匯出美金資金 
來源,是A公司以甲個人帳戶收取A公司應收佣金,匯回時再以股東往來 
入帳,以致A公司帳上有巨額股東往來。
公司支付派駐海外子公司人員的薪資及差旅 
費,不得列為費用 
 隨著企業國際化的趨勢,國內營利事業為進行全球佈局,到境外設立 
子公司之情形愈來愈普遍。惟國稅局特別提醒,不管直接或間接投資 
大陸或第三地,派駐海外子公司人員之人事費用,應歸屬於海外各子 
公司之費用,不得列為臺灣母公司之費用。 
 臺灣母公司投資海外子公司,所承擔之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 
且其所投資之海外子公司,為獨立之法人主體,會計獨立,並非台灣 
母公司之分公司、分支機構、營業所或連絡處,有關派赴海外人員之 
薪資,仍應由被投資之海外各子公司之人事費用支應,方符合收入與 
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 惟國稅局查核結果,其所稱國外客戶,實際上都是子公司在中國大陸 
之銷售對象,其將派赴海外人員之薪資及差旅費於臺灣母公司報支, 
海外子公司卻未支付相對的技術服務收入,顯然與收入、成本費用配 
合原則不合,國稅局乃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經營本業 
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將甲公司申報的薪資及差旅 
費1,000多萬元,予以剔除補稅。
OBU帳戶藏利息稅難逃 
 OBU帳戶藏利息稅難逃 
【經濟日報】2009.12.24 
兩岸租稅議題近來備受討論,財政部已多次公開表示,將資金匯回 
台灣不會被視為海外所得課最低稅負,但台商抱怨私下匯回資金時, 
仍常被國稅局查核,會計師指出,台商會被查稅多半都是被檢舉報復, 
但也有人利用境外公司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帳戶藏利息被查獲, 
要特別小心。 
雖然查核海外所得不易,但有錢人利用境外OBU帳戶藏匿利息所得, 
企圖逃避個人綜合所得稅,還是難逃國稅局法眼。 
國稅局曾經鎖定結購外匯資料進行查稅,發現有民眾聽信銀行理專 
建議,結購巨額外匯匯入境外公司的帳戶,國稅局進一步查詢資金的 
流向,發現該筆外匯在匯入當天就改做美元定存,等到定存到期時, 
境外公司把利息匯回民眾個人的帳戶,國稅局才發現是利用境外公司 
開設OBU帳戶,規避大額的利息所得,最後還是被補稅。
個人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誠實申報納稅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該局日前查獲一案例,甲君於受調查年度財產增值約1億元,分析其歷 
年利息所得僅數千元,經深入追查原始資金來源主要係甲君出售臺灣A公 
司股權,取得資金約1億4千萬元,透過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設立之B公司, 
將該資金轉投資大陸地區成立C公司,而大陸C公司之資本返還及部分盈 
餘分配款均轉匯至香港甲君帳戶,並於臺灣投資股票及購置房地產等, 
惟該等資金形式上係藉由甲君與臺灣另設立之D公司帳列股東往來款方式 
取得。案經甲君承諾於臺灣所購置之房地產及投資等均屬大陸地區來源 
所得,且無法提供B公司有實際營業之證明,遂依實質課稅原則歸課甲君 
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約3,800萬元於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應補稅額約 
1,500萬元,業經甲君全數繳清。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國稅局將以個人財產鉅額增加為選查對象。
除戶籍即可免除海外所得課稅?! 
但是………… 
 除戶籍並非除國籍 
 所得稅的申報是憑藉戶籍資料。 
 無戶籍;無勞健保、無投票權、無法參選民意代表。
稅務機關怎麼說 
 明確規範海外所得應納入最低稅負課稅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認定原則 
 財政部參酌各國居住者認定規定及我國行政法院判決案例,並自102 
年1月1日起適用: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合計滿31天」,或「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 
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上述個人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參考下列原則綜 
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 
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 
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 
內。
接受海外法人贈與;透過人頭設立境外公司
稅務機關怎麼說 
 國內營利事業取得國外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 
第17款但書規定,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說明:二、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但書規定,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 
產,不予免徵所得稅,並不以國內營利事業為限,取自國外營利事業 
贈與之財產,仍應有其適用。」為財政部76年4月3日台財稅字第 
7621173號函所明釋。 
 個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取自國內或國外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係屬在中 
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 
他所得,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課徵一般綜合所得稅 
境外贈與的說法行不通; 
再看,取自境外法人的款項,其負責人是誰?稅法有要求嗎?!
透過境外公司赴大陸投資之所得認定 
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 
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 
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 
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 第24 條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 
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 
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 台灣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透過境外公司取得之大陸地區所得 
呢?
自然人透過第三地赴大陸投資所得見解有爭議 
 所得認定為境內所得或海外所得,適用之稅率可以差到一半。 
應採實質認定,方能符合租稅公平! 
20%→40%。 
 若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文字規定,可以怎麼操作? 
 經核准之赴大陸地區投資,一定有投資收益嗎?
申報赴大陸投資=大陸地區投資收益? 
 因為大陸地區遍地黃金,去投資沒有不賺錢的;只有賺多賺少而已? 
! 
就算如此,哪一年賺?哪一年所得分配?申報赴大陸地區投資者,每 
年申報所得稅時,需檢附大陸公司財報,據以證明投資還沒賺錢。 
 以台灣來說,企業未分配盈餘加徵10%。為何?怎麼不直接併計股東 
個人所得課稅?
向境外公司借款 
 又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固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實質應課稅之 
經濟事實,藉形式上契約之訂定以規避課稅,則非契約自由或私法自 
治所保障範圍,故若納稅義務人藉形式上契約之訂定以規避課稅,稽 
徵機關仍將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課稅。 
問? 
境外公司資料保密,真實負責人難以查明,假若以借款之名義將資 
金匯入逃避稅賦…
個人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誠實申報納稅 
2012/1/7(臺中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 
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因此民眾倘有大 
陸地區來源所得,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日前查獲一案例,甲君銀行帳戶長期自境外公司OBU帳戶以「國外 
借款」性質匯入鉅資,惟同期間並無對該等公司還款之匯出紀錄,經查 
主因係甲君於大陸經商需用人民幣,向當地台商借取,再支付等值新臺 
幣至台商之國內帳戶,惟查甲君帳戶收付之間尚有差額3,900萬餘元係轉 
入其配偶帳戶以購買股票及房地產,經甲君說明係屬大陸地區經商所得, 
是歸課甲君有大陸地區之營利所得3,900萬餘元,核定綜合所得稅補稅及 
罰鍰共計2,300萬餘元。 
近年來台商於大陸地區經商所得資金透過各種管道返回臺灣購置房地 
產之情形日益增加,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倘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應主動申報納稅,切莫心存僥倖。
以境外公司帳戶申購金融商品 
 個人或營利事業取自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給付之利息及結構型商 
品交易所得,是否屬海外所得? 
 個人或營利事業取自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給 
付之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申購外幣計價保單不計入結匯紀錄? 
按圖檢視
透過人頭分散匯入 
 透過人頭的困難在於;如何將掛在人頭下的資產,〝無風險(含稅賦 
透過人頭, 
人頭的查稅風險? 
成本)〞的取回。
分析人頭的稅賦問題 
 如果沒被查到,找人頭與不找人頭結果有何不同?→反而多一份擔心 
 人頭的挑選?要找高所得者,還是低所得者?人頭因而產生的稅賦是 
否無條件承擔? 
人頭被查稅時,會不會舉發? 
高所得者…就實務經驗來看,高所得者遭查稅機率較低。但是,一旦 
遭查稅,代表需以較高之稅率補稅。 
低所得者…長輩、在學學生、家庭主婦、固定薪資者,需考慮: 
1.綜所稅以家戶為單位。要考慮家戶整體收入。 
2.無固定收入/無薪資收入者,固定有外匯結匯或資金進出時,奇怪嗎?
OBU匯入款以代收代付名義支付 
 代收代付、代購營業稅徵免不同2012/1/16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經營業務代收轉付間並無差額,在 
實務上收付之模式可分為「代購」或「代收代付」等不同之情形,易 
生混淆,其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及如何開立,該局特予澄清說明如下: 
 代購: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 
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 
物之實際購買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 
 代收代付: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 
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 
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若有差額且未退還委託人,則屬處理業務所收取之手續費,為營業稅 
課稅範圍,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調整境外公司股東結構,規避海外所得 
 此說法聽過兩種,都能自圓其說; 
 其一、境外公司股東與收款人同名。因為同名,所以境外公司的匯入 
款即為原始的投資收益,所以應為海外投資收益(海外所得)。 
 其二、境外公司股東與收款人不同名。所以境外公司的匯入款與收款 
人無關,不能算海外所得。(同受境外法人贈與) 
前案例…案經甲君承諾…,且無法提供B公司有實際營業之證明 
,遂依實質課稅原則歸課甲君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於個人綜合 
所得稅。 
且 
收益之來源為何?
所謂之海外投資收益 
 若引用此法條; 
 五、營利所得指自被投資事業取得之股利、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 
餘。股利或盈餘應按被投資事業給付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已扣繳 
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屬海外所得。 
 十九、申報海外所得時,應檢附收、付款紀錄、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所 
得額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以外國身分 
所開立之OBU 
中華民國國民 
請問? 
查稅是查誰? 
以他國國籍申設境外公司 
 據說有雙重保障;境外公司資料保密且負責人非本國民。 
 請先釐清:1.是否有戶籍! 2.所得稅誰申報?收款者?還是付款者? 
 海外所得課稅是針對帳戶總額?還是當年度匯入款? 
 雙重國籍者若是在台灣有住所(實務上判斷原則為在台的戶籍登記仍 
有效),且在台居留,則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賦的計算方式與一般國 
人相同。
稅務機關怎麼說 
 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 
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於營利事業指依下 
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 (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 前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可 
完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不包含勞務 
買受人應配合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 
聯繫事項。
多重控股模式架構境外公司 
 多重控股架構在實務上有其必要性。 
 但若要用來隱匿最終受益者身份,需 
先考量: 
1.不管架構幾層,銀行開戶時須揭露 
最終受益人; 
2.誰收款; 
OBU A 
OBU B 
OBU C 
BANK
挑選〝安全的〞匯款科目 
 OBU匯入款用哪一個匯款科目比較安全?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 第二條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 
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應依本辦法申報。 
 第三條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 
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經由 
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業向本行申報。 
 前項所稱銀行業,指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您有沒有誠實? 
誰來查證事由是否真實?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業管機關是央行。央行不管稅賦。
如何自圓其說? 
 假設OBU兩筆台幣四十九萬之匯款,以贍家匯款科目匯入;既無須對 
央行申報,所以應該不會被查稅? 
您信? 
1.天天匯四十九萬即可! 
2.平時報稅,憑證不符還會被剔退,唯獨匯款科目,隨便說 
國稅局都信。 
3.報稅時,也從不需要申報各種科目的海外匯入款。 
4.所得稅課稅級距。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 
課稅級距稅率 
0~520,000 
520,001~1,170,000 
5% 
12% 
1,170,001~2,350,000 
2,350,001~4,400,000 
20% 
30% 
4,400,001以上40% 
10,000,000以上45%
稅務稽徵單位是以身份證字號加總 
 所得稅申報是以家戶為單位。所以,同一申報戶內的外幣結匯紀錄要 
加總。 
按圖檢視
香港開戶就不會被查稅 
 用人頭分散三角貿易所得。…於調閱銀行往來資料後,發現甲君帳戶 
於93至97年間,有自香港A公司之大額美金匯入… 
 規避佣金收入。…資金移轉由甲自其個人帳戶匯出美金,存入其在海 
外帳戶後,再轉存A公司設在海外帳戶,再匯回台灣A公司。… 
 個人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誠實申報納稅。…而大陸C公司之資 
本返還及部分盈餘分配款均轉匯至香港甲君帳戶,並於臺灣投資股票 
及購置房地產等,惟該等資金形式上係藉由甲君與臺灣另設立之D公 
司帳列股東往來款方式取得。
想一想 
 某甲成立境外公司A,帳戶內總資金為美金一千萬元。今匯入美金一 
百萬入DBU帳戶,假設稅務機關經查發現資金匯入且當年度所得稅未 
申報… 
請問? 
A帳戶開立在香港時,以匯入款美金一百萬加計至當年度所得計稅; 
A帳戶開立在台灣呢? 
帳戶開立在台灣或香港,之差異何在?
國際防洗錢規定 
 香港於2010年7月頒佈《防止清洗黑錢活動指引》補充文件: 
 其中第9.2節提到,「若電匯金額達8,000 港元或以上(或等值外幣 
),付款認可機構必須確保該電匯隨附下述資料:匯款人的姓名/名 
稱及戶口號碼,以及(i)地址;或(i i)國民身分證號碼;或(i i i) 
出生日期及地點。認可機構應確保隨附的資料經過核實。」 
若國內DBU對OBU對象(操作移轉定價),OBU對DBU匯款之水單上將明確 
記載OBU公司之台灣聯繫地址(同DBU公司地址)。此時該如何自圓其說? 
實務上,外資銀行會確實配合香港金融管理局之要求;國銀香港分行多 
出現在費用單據上。
透過海外同名自然人帳戶匯入 
 此方法的立論重點在於,同名帳戶內之資金移轉,無所得認定問題。 
自然人 
自然人 
但是? 
匯入多少金額都沒問題?!要低調,多少算低調? 
 以往綜所稅申報記錄將影響匯入款金額大小。
境外公司過一段時間就要更換? 
若每一年度更換成立一家新的境外公司;2012/2/1稅務稽徵單位 
就2010年度DBU與A境外公司有不符常規之往來狀況要求說明… 
請問?2011年A境外公司是否存在,對2010年度的查稅,有何影 
響?
徵納雙方發生爭議時之舉證責任 
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 
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所提出之相當事證, 
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私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 
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又對課稅處份之要件事實而言,就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 
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 
負舉證責任;至於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系列 
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 
存在之事實,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司法院公報98年6月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 
課稅級距稅率 
0~520,000 
520,001~1,170,000 
5% 
12% 
1,170,001~2,350,000 
2,350,001~4,400,000 
20% 
30% 
4,400,001以上40% 
10,000,000以上45%
晴天霹靂 
 綜觀上述,若OBU匯入款之所得性質實質為境內所得;應併入當年度 
之個人所得申報所得稅,則代表; 
稅率上限為40% 
沒有最低稅負制600萬 
沒有海外所得100萬免申報
半信半疑 
 為什麼很少聽到有人被查稅? 
某稅務官員曾表示:挑選的案件中,若當事人交代不清,稅務單位查有疑點, 
會轉交個案分析組,經個案分析後即有可能發現所得性質。 
是真的沒查?還是您不知道?還是未進一步分析?
稅務新聞 
 信義區去年國稅收入和高雄市一樣 
【聯合報】2012.01.06 
台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蟬連「天下第一局」的榮銜!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昨天公布,去年該局全年初估總稅收5931億元,其中光是信義 
分局就有近千億元稅收入帳,光是一個分局的稅收不但和高雄市國稅 
局相當,更遠遠超越南區國稅局的近600億元。 
至於5個國稅局中,稅收最少的是轄區最小的南區國稅局,去年稅收 
初估約580億元,主要原因是因為轄區小,加上當地的工商業相對比 
較不發達,導致稅收偏低。 
→這則新聞我注意到的是:稅收最少的是轄區最小的南區國稅局…
南區國稅局的查稅案例 
 將境外財產贈與他人仍應依法申報贈與 
 贈與他人境外財產仍應依法申報贈與稅 
 以子女帳戶避稅補稅難逃 
 透過股東往來匯入台灣公司 
以上摘錄自公司網站;境外稅務案例。 
我想要表達的並不是南區國稅局比較會查稅,而是〝只要認真、 
用心、有一次經驗〞,其實不難查。 
相關案例皆取材自報章媒體、財政部官網,並不能代表其他區稅 
務稽徵單位都不作稽查。
OBU匯入DBU受到哪些法規管制?
各主管機關權責不同 
 蠻常聽到客戶說:匯款前我有問銀行呀?這筆錢銀行會不會不給我匯? 
會不會被查? 
 三個主管機關大致可以區分為
60 
洗錢防制法(98/6/10修正) 
 金管會是依據「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及第八條的授權,訂定出「金融機 
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 
 金管會表示,依據APG建議及防制洗錢金融行動組織(FATF)建議的國際 
標準,以美元或歐元1.5萬元為例,並參考其他國家立法,如香港1000美 
元、新加坡1.4萬美元、馬來西亞的1.3萬美元,我國現行新台幣100萬元 
才通報的門檻的確較高,所以決定下降到50萬元,即等值外幣約1.6萬美 
元,即要通報。 
 對於同一帳戶在同一營業日內的現金提存,累計達到一定金額,且與其 
身份、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同一客戶在同一櫃台一 
次辦理多筆現金提存,且金額與其身份不相當、營業性質無關者;同一 
客戶在同一櫃台一次以現金分多筆匯出、或要求開立票據等,卻無法說 
明合理用途;自高風險地區匯入款項;交易最終受益人為外國政府提供 
的恐怖分子或團體、組織等,這些異常交易都要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金融機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例 
 某商業銀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 
裁罰時間:100年12月。 
違反事由: 
據某商業銀行陳報,該行營業單位端有關大額通貨交易作業均 
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紀錄與建檔,惟資訊單位負責媒體申報作業 
之經辦人員漏未將資料傳送調查局,故本案缺失癥結在資訊處 
人員疏失,尚非整體之遵法缺失;本案該行於接獲法務部調查 
局詢問1筆漏傳資料,旋即積極洽請調查局提供資料進行徹查, 
於2日內查明並完成補報,另於1週內向調查局簡報清查結果, 
且主動向本會陳報案關違失情節,研提具體改善措施,核該行 
所報缺失改善尚稱妥適。 
核已違反「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 
易申報辦法」第4條及「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裁罰核 
處新臺幣60萬元。
金融機構應回歸專業 
 金融機構不應、也無法承諾您的財產不會曝光。銀行需遵從當地政府 
之相關法規。
供應商 
因應方式 
 以常見之大陸台商支付台幣貨款模式來看 
OBU匯入款用途多為購料貨款及個人支出。若稅務稽徵單位以OBU匯入款 
計入個人境內所得要求補稅並加計罰金…您該怎辦? 
供出供應商(供應商需補徵營業稅)?是否有交易憑證?
 案例:大陸台商支付台幣貨款。如何減低OBU匯入個人帳戶結匯總額? 
 關鍵!款項依用途分流。貨款與個人花用區分開。 
供應商 
因應方式
代辦公司的角色 
 塞席爾、薩摩亞你們報價多少? 
 哪一個註冊地最保密? 
 哪一個註冊地最多人用?哪一個註冊地最少人用? 
綜觀上述,您看出哪一個註冊地容易被查稅嗎?設立薩摩亞公司,除 
了您知、代辦業者知、開戶銀行知,還有誰知? 
誰會在交易單據上show出薩摩亞地址?境外公司的資料不是保密嗎? 
註冊地重要嗎?
境外公司操作六大關鍵
後記:常遇到這樣問… 
 境外公司?我不要太熟了。你把文件寄給我就行。 
 你說的太複雜了,我聽人家說…很簡單呀。 
 我這次匯七萬美金會不會被查稅呀?你為什麼說不行?一年有六百萬 
的門檻呀? 
 OBU會不會被查稅呀?
OBU以後會不會要繳稅? 
 目前個人海外所得是屬人主義還是屬地主義? 
 我們的海外所得課稅與美國之海外所得課稅兩者差異何在? 
 OBU的蓬勃,是受大環境的影響。
備註:相關法規 
 為利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非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以下簡稱海外所得),並作 
為稽徵機關核定之準據,特訂定本要點。 
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 
查核要點98年9月2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4558720號令訂定。 
 個人之海外所得總額,應就其全年之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 
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 
礦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職 
所得及其他所得等合併計算之。 
 一般引用上述第四點認定OBU匯入款屬於海外所得。
認定海外所得之前提 
 適用海外所得有但書: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非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指①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②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以外之所得。 
 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什麼? 
第八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 
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 
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所得稅法第八條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 
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 
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 本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 
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 
 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一)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 
(二)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 前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可 
完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 
境外公司操作之所得,應該歸屬於…
總機構認定 
 依總機構認定所得來源,非台灣所獨有;還記不記得2008年大陸新企 
業所得稅法頒行,香港公司是否能適用《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 
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暨引用了總機構的概念。 
把總機構搬走,台灣是不是就課不到稅了?
香港對總機構的認定 
 利得稅課稅範圍 
 任何人士,包括法團、合夥業務、受託人或團體,在香港經營行業 
、專業或業務而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獲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 
的應評稅利潤,均須納稅。徵稅對象並無居港人士或非居港人士的 
分別。 
 倘若非居港人士的總公司設在香港以外地方,而帳目未能顯示其設在 
香港的永久機構所實得的利潤,在進行評稅時,該駐港分行的利潤將 
以比例方法計算,例如根據該駐港分行的營業額在營業總額中所佔的 
比率去計算香港分行的利潤。 
 至於業務是否在香港經營及利潤是否得自香港的問題,主要是根據事 
實而定,但所採用的原則可參考在香港法庭及英國樞密院判決的稅務 
案件。
大陸對總機構的認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 
 第二條企業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 
本法所稱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 
)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 
本法所稱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 
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 
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於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
總機構設在哪裡最划算?
為何99年是規劃海外所得最好的一年? 
核課期: 
依稅法規定,應由稅捐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課的稅 
捐,核課期間為5年,從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的次日起算; 
如果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 
課期間則為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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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寫在前面  迷惑?!若OBU盈餘分配屬於海外所得,為何在99年之前仍有OBU盈餘 匯回之查稅案例?  99年以前所發生的知名案例有哪些?紅火案、知名服裝設計師借名案 、前總統海外帳戶案。只有這些嗎?因為不低調、匯款超過台幣伍十 萬所以遭盯上?  所謂〝安全的操作模式〞,是真的正確安全?
  • 3. 大綱:  前言: 內容均節錄自財政部官網、個人詢問稅務單位之回覆及相關規定或公文。  境外公司操作查稅案例:  坊間所謂規避海外所得課稅之方法: 就稅法上來看,所謂的規避做法有效嗎?  因應方式:  備註: 法條出處。
  • 4. 還記得…  某人說:「我不需要問這件事,因為這個戶頭跟我無關,不是我在用, 為何關閉、資金流向,我都不清楚。」  常遇到客戶問;境外公司負責人不是我、帳戶開在香港,政府對帳戶 在香港的外國公司應該沒有管轄權吧? 可是… 誰收錢?
  • 6.
  • 7. 假設案例:收取海外佣金 某甲成立境外公司操作三角貿易,將 貨物送交買方且某甲除支付某乙佣金 外,買賣價無差額。佣金匯給台灣人 某乙的DBU帳戶; 請問? 如OBU被查稅,某甲該擔心? 還是某乙? 境外公司是某甲所成立、甲、乙非關係 人、OBU帳戶開立在香港、買方不限 定在大陸(非大陸地區來源收益)、 某乙收取的佣金金額超過台幣一百萬 或在台幣一百萬以下,適用的稅法是 否不同?
  • 8. 台灣提供勞務所取得國外給付佣金收入須申報所得稅  只要勞務提供地是在台灣,所取得國外的所得,不論付款人為何,也 不論付款地在何處,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必須申報所得稅。 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有納稅義務人張君在國內以電話聯繫之方式提 供仲介勞務,協助荷蘭甲公司銷售貨品給大陸企業乙公司,並收受荷 蘭甲公司所給付的仲介佣金收入;該局從張君的帳戶發現,其97年間 有多筆海外所得匯入,卻未申報佣金所得。因張君取得荷蘭公司給付 之佣金收入卻誤以為是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未辦理結算申報,致 當年度短漏報150餘萬元所得稅,不但要補稅,還要被處漏稅額2倍以 下罰鍰。  南區國稅局強調,勞務所得是以勞務提供地做為課徵依據,如果勞務 提供地在台灣,取得的收入要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更新日期: 2010/11/19 99年以前海外所得不是免稅嗎?
  • 9.
  • 10. 境外所得?還是境內所得? 透過境外公司操作三角貿易之所得,屬於境內所得?還是海外所得? 得到的答案要看您怎麼問?會有所不同。 如果,這樣問稅務機關呢… 1.請問中華民國國民透過設立境外公司操作三角貿易,此時三角貿 易所獲得之盈餘,是否為海外所得? 2.台灣營利事業原本有境內外貿易業務,後透過設立境外公司,將 三角貿易業務透過境外公司操作,這部分的所得算是海外所得嗎?
  • 11. 透過境外公司操作三角貿易 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應課徵營業稅。倘銷售 貨物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雖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條所規定之營業稅課徵範圍,惟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 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 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看到總機構的認定,您是否想到了實際管理處所?
  • 12. 用人頭分散三角貿易所得 (臺中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利用第三地供應商,直 接於境外進行銷貨之營業行為,雖銷售貨物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 惟不能心存僥倖,以為未在帳上記載,即可達到避稅目的,小心一經查 獲,除補稅外,另依規定處罰。 該局最近針對財產鉅額異動之甲君進行查核,於調閱銀行往來資料後, 發現甲君帳戶於93至97年間,有自香港A公司之大額美金匯入,該等資金 匯入後,旋即轉存乙、丙、丁等3人於同一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經深入 追查,甲君弟弟為臺灣B公司負責人,甲君為大股東,乙、丙、丁等3人 均為B公司之員工,渠等帳戶轉存入之資金係用以支應其應付票據款項, 而該票據之受款人,係屬與B公司同一業別原物料供應商之負責人,研判 甲君帳戶於93至97年間,匯入折合新臺幣逾4億元之外匯款項,顯與B公 司之營業活動有關。 惟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故營業人仍應依規定申報。
  • 13.
  • 14. 規避佣金收入 【經濟日報】2011.04.19 利用海外帳戶及股東往來科目掩飾佣金收入的漏稅行為失靈了,財政 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獲一家企業規避千萬佣金收入,被補稅加罰近500 萬元。 南區國稅局長許春安說,台灣中小企業大多為家族企業,公司與個人 銀行帳戶常有混合使用現象,許春安提醒中小企業負責人,公司如利用 個人帳戶收取貨款,仍應依相關規定申報收入。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A公司 帳載巨額股東往來,經公司表示是因周轉需要,向負責人甲借款,資金 移轉由甲自其個人帳戶匯出美金,存入其在海外帳戶後,再轉存A公司設 在海外帳戶,再匯回台灣A公司。但國稅局查證後發現,甲匯出美金資金 來源,是A公司以甲個人帳戶收取A公司應收佣金,匯回時再以股東往來 入帳,以致A公司帳上有巨額股東往來。
  • 15.
  • 16. 公司支付派駐海外子公司人員的薪資及差旅 費,不得列為費用  隨著企業國際化的趨勢,國內營利事業為進行全球佈局,到境外設立 子公司之情形愈來愈普遍。惟國稅局特別提醒,不管直接或間接投資 大陸或第三地,派駐海外子公司人員之人事費用,應歸屬於海外各子 公司之費用,不得列為臺灣母公司之費用。  臺灣母公司投資海外子公司,所承擔之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 且其所投資之海外子公司,為獨立之法人主體,會計獨立,並非台灣 母公司之分公司、分支機構、營業所或連絡處,有關派赴海外人員之 薪資,仍應由被投資之海外各子公司之人事費用支應,方符合收入與 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 惟國稅局查核結果,其所稱國外客戶,實際上都是子公司在中國大陸 之銷售對象,其將派赴海外人員之薪資及差旅費於臺灣母公司報支, 海外子公司卻未支付相對的技術服務收入,顯然與收入、成本費用配 合原則不合,國稅局乃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經營本業 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將甲公司申報的薪資及差旅 費1,000多萬元,予以剔除補稅。
  • 17.
  • 18. OBU帳戶藏利息稅難逃  OBU帳戶藏利息稅難逃 【經濟日報】2009.12.24 兩岸租稅議題近來備受討論,財政部已多次公開表示,將資金匯回 台灣不會被視為海外所得課最低稅負,但台商抱怨私下匯回資金時, 仍常被國稅局查核,會計師指出,台商會被查稅多半都是被檢舉報復, 但也有人利用境外公司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帳戶藏利息被查獲, 要特別小心。 雖然查核海外所得不易,但有錢人利用境外OBU帳戶藏匿利息所得, 企圖逃避個人綜合所得稅,還是難逃國稅局法眼。 國稅局曾經鎖定結購外匯資料進行查稅,發現有民眾聽信銀行理專 建議,結購巨額外匯匯入境外公司的帳戶,國稅局進一步查詢資金的 流向,發現該筆外匯在匯入當天就改做美元定存,等到定存到期時, 境外公司把利息匯回民眾個人的帳戶,國稅局才發現是利用境外公司 開設OBU帳戶,規避大額的利息所得,最後還是被補稅。
  • 19. 個人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誠實申報納稅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該局日前查獲一案例,甲君於受調查年度財產增值約1億元,分析其歷 年利息所得僅數千元,經深入追查原始資金來源主要係甲君出售臺灣A公 司股權,取得資金約1億4千萬元,透過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設立之B公司, 將該資金轉投資大陸地區成立C公司,而大陸C公司之資本返還及部分盈 餘分配款均轉匯至香港甲君帳戶,並於臺灣投資股票及購置房地產等, 惟該等資金形式上係藉由甲君與臺灣另設立之D公司帳列股東往來款方式 取得。案經甲君承諾於臺灣所購置之房地產及投資等均屬大陸地區來源 所得,且無法提供B公司有實際營業之證明,遂依實質課稅原則歸課甲君 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約3,800萬元於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應補稅額約 1,500萬元,業經甲君全數繳清。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國稅局將以個人財產鉅額增加為選查對象。
  • 20.
  • 21. 除戶籍即可免除海外所得課稅?! 但是…………  除戶籍並非除國籍  所得稅的申報是憑藉戶籍資料。  無戶籍;無勞健保、無投票權、無法參選民意代表。
  • 22. 稅務機關怎麼說  明確規範海外所得應納入最低稅負課稅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認定原則  財政部參酌各國居住者認定規定及我國行政法院判決案例,並自102 年1月1日起適用: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合計滿31天」,或「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 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上述個人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參考下列原則綜 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 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 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 內。
  • 24. 稅務機關怎麼說  國內營利事業取得國外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 第17款但書規定,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說明:二、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但書規定,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 產,不予免徵所得稅,並不以國內營利事業為限,取自國外營利事業 贈與之財產,仍應有其適用。」為財政部76年4月3日台財稅字第 7621173號函所明釋。  個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取自國內或國外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係屬在中 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 他所得,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課徵一般綜合所得稅 境外贈與的說法行不通; 再看,取自境外法人的款項,其負責人是誰?稅法有要求嗎?!
  • 25. 透過境外公司赴大陸投資之所得認定 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 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 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 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 第24 條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 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 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 台灣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透過境外公司取得之大陸地區所得 呢?
  • 26. 自然人透過第三地赴大陸投資所得見解有爭議  所得認定為境內所得或海外所得,適用之稅率可以差到一半。 應採實質認定,方能符合租稅公平! 20%→40%。  若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文字規定,可以怎麼操作?  經核准之赴大陸地區投資,一定有投資收益嗎?
  • 27. 申報赴大陸投資=大陸地區投資收益?  因為大陸地區遍地黃金,去投資沒有不賺錢的;只有賺多賺少而已? ! 就算如此,哪一年賺?哪一年所得分配?申報赴大陸地區投資者,每 年申報所得稅時,需檢附大陸公司財報,據以證明投資還沒賺錢。  以台灣來說,企業未分配盈餘加徵10%。為何?怎麼不直接併計股東 個人所得課稅?
  • 28. 向境外公司借款  又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固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實質應課稅之 經濟事實,藉形式上契約之訂定以規避課稅,則非契約自由或私法自 治所保障範圍,故若納稅義務人藉形式上契約之訂定以規避課稅,稽 徵機關仍將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課稅。 問? 境外公司資料保密,真實負責人難以查明,假若以借款之名義將資 金匯入逃避稅賦…
  • 29. 個人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誠實申報納稅 2012/1/7(臺中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 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因此民眾倘有大 陸地區來源所得,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日前查獲一案例,甲君銀行帳戶長期自境外公司OBU帳戶以「國外 借款」性質匯入鉅資,惟同期間並無對該等公司還款之匯出紀錄,經查 主因係甲君於大陸經商需用人民幣,向當地台商借取,再支付等值新臺 幣至台商之國內帳戶,惟查甲君帳戶收付之間尚有差額3,900萬餘元係轉 入其配偶帳戶以購買股票及房地產,經甲君說明係屬大陸地區經商所得, 是歸課甲君有大陸地區之營利所得3,900萬餘元,核定綜合所得稅補稅及 罰鍰共計2,300萬餘元。 近年來台商於大陸地區經商所得資金透過各種管道返回臺灣購置房地 產之情形日益增加,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倘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應主動申報納稅,切莫心存僥倖。
  • 30. 以境外公司帳戶申購金融商品  個人或營利事業取自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給付之利息及結構型商 品交易所得,是否屬海外所得?  個人或營利事業取自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給 付之利息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 33. 分析人頭的稅賦問題  如果沒被查到,找人頭與不找人頭結果有何不同?→反而多一份擔心  人頭的挑選?要找高所得者,還是低所得者?人頭因而產生的稅賦是 否無條件承擔? 人頭被查稅時,會不會舉發? 高所得者…就實務經驗來看,高所得者遭查稅機率較低。但是,一旦 遭查稅,代表需以較高之稅率補稅。 低所得者…長輩、在學學生、家庭主婦、固定薪資者,需考慮: 1.綜所稅以家戶為單位。要考慮家戶整體收入。 2.無固定收入/無薪資收入者,固定有外匯結匯或資金進出時,奇怪嗎?
  • 34. OBU匯入款以代收代付名義支付  代收代付、代購營業稅徵免不同2012/1/16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經營業務代收轉付間並無差額,在 實務上收付之模式可分為「代購」或「代收代付」等不同之情形,易 生混淆,其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及如何開立,該局特予澄清說明如下:  代購: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 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 物之實際購買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  代收代付: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 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 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若有差額且未退還委託人,則屬處理業務所收取之手續費,為營業稅 課稅範圍,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 35. 調整境外公司股東結構,規避海外所得  此說法聽過兩種,都能自圓其說;  其一、境外公司股東與收款人同名。因為同名,所以境外公司的匯入 款即為原始的投資收益,所以應為海外投資收益(海外所得)。  其二、境外公司股東與收款人不同名。所以境外公司的匯入款與收款 人無關,不能算海外所得。(同受境外法人贈與) 前案例…案經甲君承諾…,且無法提供B公司有實際營業之證明 ,遂依實質課稅原則歸課甲君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於個人綜合 所得稅。 且 收益之來源為何?
  • 36. 所謂之海外投資收益  若引用此法條;  五、營利所得指自被投資事業取得之股利、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 餘。股利或盈餘應按被投資事業給付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已扣繳 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屬海外所得。  十九、申報海外所得時,應檢附收、付款紀錄、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所 得額之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 37. 以外國身分 所開立之OBU 中華民國國民 請問? 查稅是查誰? 以他國國籍申設境外公司  據說有雙重保障;境外公司資料保密且負責人非本國民。  請先釐清:1.是否有戶籍! 2.所得稅誰申報?收款者?還是付款者?  海外所得課稅是針對帳戶總額?還是當年度匯入款?  雙重國籍者若是在台灣有住所(實務上判斷原則為在台的戶籍登記仍 有效),且在台居留,則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賦的計算方式與一般國 人相同。
  • 38. 稅務機關怎麼說  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 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於營利事業指依下 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 (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 前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可 完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不包含勞務 買受人應配合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 聯繫事項。
  • 39. 多重控股模式架構境外公司  多重控股架構在實務上有其必要性。  但若要用來隱匿最終受益者身份,需 先考量: 1.不管架構幾層,銀行開戶時須揭露 最終受益人; 2.誰收款; OBU A OBU B OBU C BANK
  • 41.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 第二條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 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應依本辦法申報。  第三條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 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經由 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業向本行申報。  前項所稱銀行業,指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您有沒有誠實? 誰來查證事由是否真實?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業管機關是央行。央行不管稅賦。
  • 42. 如何自圓其說?  假設OBU兩筆台幣四十九萬之匯款,以贍家匯款科目匯入;既無須對 央行申報,所以應該不會被查稅? 您信? 1.天天匯四十九萬即可! 2.平時報稅,憑證不符還會被剔退,唯獨匯款科目,隨便說 國稅局都信。 3.報稅時,也從不需要申報各種科目的海外匯入款。 4.所得稅課稅級距。
  • 43.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 課稅級距稅率 0~520,000 520,001~1,170,000 5% 12% 1,170,001~2,350,000 2,350,001~4,400,000 20% 30% 4,400,001以上40% 10,000,000以上45%
  • 45. 香港開戶就不會被查稅  用人頭分散三角貿易所得。…於調閱銀行往來資料後,發現甲君帳戶 於93至97年間,有自香港A公司之大額美金匯入…  規避佣金收入。…資金移轉由甲自其個人帳戶匯出美金,存入其在海 外帳戶後,再轉存A公司設在海外帳戶,再匯回台灣A公司。…  個人取自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誠實申報納稅。…而大陸C公司之資 本返還及部分盈餘分配款均轉匯至香港甲君帳戶,並於臺灣投資股票 及購置房地產等,惟該等資金形式上係藉由甲君與臺灣另設立之D公 司帳列股東往來款方式取得。
  • 46. 想一想  某甲成立境外公司A,帳戶內總資金為美金一千萬元。今匯入美金一 百萬入DBU帳戶,假設稅務機關經查發現資金匯入且當年度所得稅未 申報… 請問? A帳戶開立在香港時,以匯入款美金一百萬加計至當年度所得計稅; A帳戶開立在台灣呢? 帳戶開立在台灣或香港,之差異何在?
  • 47. 國際防洗錢規定  香港於2010年7月頒佈《防止清洗黑錢活動指引》補充文件:  其中第9.2節提到,「若電匯金額達8,000 港元或以上(或等值外幣 ),付款認可機構必須確保該電匯隨附下述資料:匯款人的姓名/名 稱及戶口號碼,以及(i)地址;或(i i)國民身分證號碼;或(i i i) 出生日期及地點。認可機構應確保隨附的資料經過核實。」 若國內DBU對OBU對象(操作移轉定價),OBU對DBU匯款之水單上將明確 記載OBU公司之台灣聯繫地址(同DBU公司地址)。此時該如何自圓其說? 實務上,外資銀行會確實配合香港金融管理局之要求;國銀香港分行多 出現在費用單據上。
  • 48. 透過海外同名自然人帳戶匯入  此方法的立論重點在於,同名帳戶內之資金移轉,無所得認定問題。 自然人 自然人 但是? 匯入多少金額都沒問題?!要低調,多少算低調?  以往綜所稅申報記錄將影響匯入款金額大小。
  • 50. 徵納雙方發生爭議時之舉證責任 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 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所提出之相當事證, 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私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 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又對課稅處份之要件事實而言,就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 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 負舉證責任;至於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系列 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 存在之事實,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司法院公報98年6月
  • 51.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 課稅級距稅率 0~520,000 520,001~1,170,000 5% 12% 1,170,001~2,350,000 2,350,001~4,400,000 20% 30% 4,400,001以上40% 10,000,000以上45%
  • 52. 晴天霹靂  綜觀上述,若OBU匯入款之所得性質實質為境內所得;應併入當年度 之個人所得申報所得稅,則代表; 稅率上限為40% 沒有最低稅負制600萬 沒有海外所得100萬免申報
  • 53. 半信半疑  為什麼很少聽到有人被查稅? 某稅務官員曾表示:挑選的案件中,若當事人交代不清,稅務單位查有疑點, 會轉交個案分析組,經個案分析後即有可能發現所得性質。 是真的沒查?還是您不知道?還是未進一步分析?
  • 54. 稅務新聞  信義區去年國稅收入和高雄市一樣 【聯合報】2012.01.06 台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蟬連「天下第一局」的榮銜!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昨天公布,去年該局全年初估總稅收5931億元,其中光是信義 分局就有近千億元稅收入帳,光是一個分局的稅收不但和高雄市國稅 局相當,更遠遠超越南區國稅局的近600億元。 至於5個國稅局中,稅收最少的是轄區最小的南區國稅局,去年稅收 初估約580億元,主要原因是因為轄區小,加上當地的工商業相對比 較不發達,導致稅收偏低。 →這則新聞我注意到的是:稅收最少的是轄區最小的南區國稅局…
  • 55. 南區國稅局的查稅案例  將境外財產贈與他人仍應依法申報贈與  贈與他人境外財產仍應依法申報贈與稅  以子女帳戶避稅補稅難逃  透過股東往來匯入台灣公司 以上摘錄自公司網站;境外稅務案例。 我想要表達的並不是南區國稅局比較會查稅,而是〝只要認真、 用心、有一次經驗〞,其實不難查。 相關案例皆取材自報章媒體、財政部官網,並不能代表其他區稅 務稽徵單位都不作稽查。
  • 58. 60 洗錢防制法(98/6/10修正)  金管會是依據「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及第八條的授權,訂定出「金融機 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  金管會表示,依據APG建議及防制洗錢金融行動組織(FATF)建議的國際 標準,以美元或歐元1.5萬元為例,並參考其他國家立法,如香港1000美 元、新加坡1.4萬美元、馬來西亞的1.3萬美元,我國現行新台幣100萬元 才通報的門檻的確較高,所以決定下降到50萬元,即等值外幣約1.6萬美 元,即要通報。  對於同一帳戶在同一營業日內的現金提存,累計達到一定金額,且與其 身份、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同一客戶在同一櫃台一 次辦理多筆現金提存,且金額與其身份不相當、營業性質無關者;同一 客戶在同一櫃台一次以現金分多筆匯出、或要求開立票據等,卻無法說 明合理用途;自高風險地區匯入款項;交易最終受益人為外國政府提供 的恐怖分子或團體、組織等,這些異常交易都要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 59. 金融機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例  某商業銀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 裁罰時間:100年12月。 違反事由: 據某商業銀行陳報,該行營業單位端有關大額通貨交易作業均 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紀錄與建檔,惟資訊單位負責媒體申報作業 之經辦人員漏未將資料傳送調查局,故本案缺失癥結在資訊處 人員疏失,尚非整體之遵法缺失;本案該行於接獲法務部調查 局詢問1筆漏傳資料,旋即積極洽請調查局提供資料進行徹查, 於2日內查明並完成補報,另於1週內向調查局簡報清查結果, 且主動向本會陳報案關違失情節,研提具體改善措施,核該行 所報缺失改善尚稱妥適。 核已違反「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 易申報辦法」第4條及「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裁罰核 處新臺幣60萬元。
  • 61. 供應商 因應方式  以常見之大陸台商支付台幣貨款模式來看 OBU匯入款用途多為購料貨款及個人支出。若稅務稽徵單位以OBU匯入款 計入個人境內所得要求補稅並加計罰金…您該怎辦? 供出供應商(供應商需補徵營業稅)?是否有交易憑證?
  • 62.  案例:大陸台商支付台幣貨款。如何減低OBU匯入個人帳戶結匯總額?  關鍵!款項依用途分流。貨款與個人花用區分開。 供應商 因應方式
  • 63. 代辦公司的角色  塞席爾、薩摩亞你們報價多少?  哪一個註冊地最保密?  哪一個註冊地最多人用?哪一個註冊地最少人用? 綜觀上述,您看出哪一個註冊地容易被查稅嗎?設立薩摩亞公司,除 了您知、代辦業者知、開戶銀行知,還有誰知? 誰會在交易單據上show出薩摩亞地址?境外公司的資料不是保密嗎? 註冊地重要嗎?
  • 65. 後記:常遇到這樣問…  境外公司?我不要太熟了。你把文件寄給我就行。  你說的太複雜了,我聽人家說…很簡單呀。  我這次匯七萬美金會不會被查稅呀?你為什麼說不行?一年有六百萬 的門檻呀?  OBU會不會被查稅呀?
  • 66. OBU以後會不會要繳稅?  目前個人海外所得是屬人主義還是屬地主義?  我們的海外所得課稅與美國之海外所得課稅兩者差異何在?  OBU的蓬勃,是受大環境的影響。
  • 67.
  • 68. 備註:相關法規  為利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非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以下簡稱海外所得),並作 為稽徵機關核定之準據,特訂定本要點。 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 查核要點98年9月2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4558720號令訂定。  個人之海外所得總額,應就其全年之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 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 礦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職 所得及其他所得等合併計算之。  一般引用上述第四點認定OBU匯入款屬於海外所得。
  • 69. 認定海外所得之前提  適用海外所得有但書: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非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指①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②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以外之所得。  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什麼? 第八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 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 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 70. 所得稅法第八條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 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 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 71. 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 本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 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  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一)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 (二)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 前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可 完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 境外公司操作之所得,應該歸屬於…
  • 72. 總機構認定  依總機構認定所得來源,非台灣所獨有;還記不記得2008年大陸新企 業所得稅法頒行,香港公司是否能適用《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 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暨引用了總機構的概念。 把總機構搬走,台灣是不是就課不到稅了?
  • 73. 香港對總機構的認定  利得稅課稅範圍  任何人士,包括法團、合夥業務、受託人或團體,在香港經營行業 、專業或業務而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獲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 的應評稅利潤,均須納稅。徵稅對象並無居港人士或非居港人士的 分別。  倘若非居港人士的總公司設在香港以外地方,而帳目未能顯示其設在 香港的永久機構所實得的利潤,在進行評稅時,該駐港分行的利潤將 以比例方法計算,例如根據該駐港分行的營業額在營業總額中所佔的 比率去計算香港分行的利潤。  至於業務是否在香港經營及利潤是否得自香港的問題,主要是根據事 實而定,但所採用的原則可參考在香港法庭及英國樞密院判決的稅務 案件。
  • 74. 大陸對總機構的認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  第二條企業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 本法所稱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 )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 本法所稱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 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 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於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
  • 76. 為何99年是規劃海外所得最好的一年? 核課期: 依稅法規定,應由稅捐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課的稅 捐,核課期間為5年,從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的次日起算; 如果納稅義務人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 課期間則為7年。